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34號
PCDM,114,簡,1634,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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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12時31分許」,更正為「12時
31分至12時39分間」。
 ㈡補充「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行竊時之照片1
張」及「扣案物照片8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場所,竊取告訴人吳夢龍所管領之電纜線8捆
(下合稱本案電纜),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接續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電纜,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
案電纜,價值合計新臺幣9,566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31頁),暨其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纜 ,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本案電纜業經告訴 人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8頁)在 卷可憑,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 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6號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0日12時31分許,在吳夢龍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工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8捆(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66元),得手後旋遭吳夢龍發覺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下查獲張家豪, 並扣得電纜線8捆(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夢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夢龍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楊宗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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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