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14號
PCDM,114,簡,1614,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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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所載「於民國114年3月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忠孝街62巷口生有行車糾紛」,應補充為「林鶴廷於民國
114年3月4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62巷口時,與沿同方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芳義發生行車糾紛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鶴庭與告訴人吳芳義素不相識,並無仇隙,
對於彼此間之行車糾紛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
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所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
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難輕縱,另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62號  被   告 林鶴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鶴庭吳芳義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3月4日14時40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62巷口生有行車糾紛,林鶴庭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芳義,致吳芳義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之傷害。
一、案經吳芳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鶴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芳義、證人吳亦展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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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