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11號
PCDM,114,簡,161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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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8時59分許」,更正為「8時59
分至9時間」。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刪除。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遭竊同款商品照片2張」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月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洪耀泰所管領之如
附表所示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接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
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2,099元,是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年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拘
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暨
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及其現
年63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 ,屬其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商品返還告訴人,亦未見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合利他命藥品(EX GOLD)1瓶 1,399元 2 渡邊維他命B12膜衣錠2瓶 700元 合計 2,099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81號  被   告 李月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8日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維康醫療 用品藥局-雙和二店」內,徒手竊取該藥局內之合利他命藥 品(EXGOLD)1瓶、渡邊維他命B12膜衣錠2瓶等物(共計價值 新臺幣2099元),未結帳即步行離去,並搭乘公車離開雙和 醫院。嗣經上開藥局店長洪耀泰盤點時發現遭竊而調閱現場 所裝設之監視器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耀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月燕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耀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拍攝 影像擷取照片、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附之刷卡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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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