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01號
PCDM,114,簡,160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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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新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新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15時39分許」,更正為「15時
40分至15時55分間之某時」。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詹少鏞所管
理之公廟內神明桌上紅包袋1包及聚寶盆內零錢(現金共約新
臺幣9600元)」,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詹少鏞所管領之神
明桌上紅包袋1包及聚寶盆內之新臺幣(下同)紙鈔及硬幣
共計現金9,600元(下合稱本案現金)」。
 ㈢理由補充:
  被告巫新詠於偵訊時固供稱:我忘記拿了多少錢等語,惟查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5時40分至15時55分間之某時,
竊取告訴人詹少鏞所管領之本案現金後,告訴人即於同日發
覺遭竊,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至警局報案遭竊本案現金,並
能具體指陳遭竊之紙鈔面額及數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告訴人對於遭竊
之本案現金印象,應尚稱清晰,無因時日經過而記憶模糊、
錯誤致所指訴遭竊之數額錯誤之虞,自堪認被告竊取之現金
數額為9,6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場所內,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現金,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進入顯非一般人得進入之已關閉宮
廟內,接續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現金,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情節亦具相當惡性,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現金數額較高,是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45頁),素行
非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現金,屬其 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之前有欠 朋友錢,都拿去還朋友錢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足 見被告未將竊得之本案現金返還告訴人。復綜觀全卷,未見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上 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19號  被   告 巫新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新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河間堂內,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詹少鏞所管理之公廟內神明 桌上紅包袋1包及聚寶盆內零錢(現金共約新臺幣96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嗣詹少鏞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詹少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新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少鏞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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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