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95號
PCDM,114,簡,159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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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聲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聲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18分」,更正為「19分」。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居
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李居學於警
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㈢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聲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衛生紙1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衛生紙1包,價值新臺幣20元,是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因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決處罰金確定之前科紀錄所徵素行(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具中度第1類
身心障礙(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二:新制身
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衛生紙1包,屬 其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將衛生紙1 包返還告訴人,亦未見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4號  被   告 蘇聲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聲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李居學經營 之攤位,徒手竊取攤位內之衛生紙1包(價值新臺幣20元) ,得手後將之放於隨身提袋內旋即離去。嗣經李居學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居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聲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居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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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