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夾鏈袋壹佰貳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英富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6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上開本院裁定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之「其位在新北市中和
區連城路347巷18弄19之住處」,更正為「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曾英富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曾英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
㈢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338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曾英富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及「扣案
物暨初步鑑驗照片」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上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達7,459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則高達53,108ng/mL(見毒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
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兼衡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
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
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不諱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11至28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
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
第9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留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復因依現今鑑驗技術,仍難以 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與所附著之物品 視為一體,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上開規定之沒收銷 燬標的。此外,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具一定關聯,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電子磅秤是用來 秤量我吸食時取用的量;夾鏈袋用來裝安非他命;我要取用 時不能過量,所以我都分成小包裝放在夾鏈袋裡;扣案物是 我的,器具是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 頁、第10頁背面、第64頁背面),足見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 、夾鏈袋128個,均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依上開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 (含袋及標籤總毛重5.5917公克;總淨重4.1927公克;總驗餘淨重4.1568公克) ⑴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C8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9頁)。 ⑶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8.351公克(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17.9010公克;淨重17.3037公克;驗餘淨重17.2379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含袋及標籤總毛重4.3388公克;總淨重3.4384公克;總驗餘淨重3.3949公克) 4 吸食器1組 (毛重56.7782公克) ⑴檢出殘留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C8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被 告 曾英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 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號2樓202室其女友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6日11 時55分許、同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分別至其女友上開租屋處及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 連城路347巷18弄19之住處執行搜索,前後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總淨重24.9348公克,總驗餘淨重24.7 896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28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7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C8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 3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C86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總淨重24.93 48公克,總驗餘淨重24.7896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28個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總淨重24.9348公克 ,總驗餘淨重24.7896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28 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