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益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益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
0時43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0時43分至10
時44分間」。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范益誠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范益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思婕所有之白
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財物價值為
新臺幣2,0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固為 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本案財物業經告訴人
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 稽,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 ,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34號 被 告 范益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綠寶 石停車場內,見陳思婕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 幣2,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 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思婕發覺上開 安全帽1頂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思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益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思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片暨畫面截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 毋庸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