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617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銘君3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38公克、驗餘淨重:0.0617公 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E13 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同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2台,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95號 被 告 魏銘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銘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12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9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君祥酒店528號房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 3時6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臨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7公克),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銘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7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
4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E1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魏銘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