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81號
PCDM,114,簡,148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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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全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廖世全係於「夜間」之民國114年1月17日23時40分,
在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扣案
之手指虎1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罪。聲請意旨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在公
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惟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
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攜帶刀械罪,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在公共場
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
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被
告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持有之刀械數量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鑑定後,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4號  被   告 廖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全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 月17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手指虎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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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