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束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16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束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粘束貞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21分許,途經新北市
三重區三和路三段170 巷口前,見李鈺穎所有之腳踏車1 輛
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腳踏車,得手後即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粘束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鈺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粘束貞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 輛,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23號 被 告 粘束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束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7日14時2 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段170巷口後手竊取李鈺穎 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逕自騎乘離去。
二、案經李鈺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粘束貞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李鈺 穎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相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