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56號
PCDM,114,簡,145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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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圳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1時20分許」,更正為「1時30
分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於警詢、偵訊中」,更
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㈢補充「被害人李建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14年4月21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44001550號函暨所附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女童內
褲1件(下稱本案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本案財物價值新臺幣50
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害人已具領取回本案財物(見速偵
卷第18頁),損害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9至53頁),素行不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舉牌工人,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 ,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害人已具領 取回本案財物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8頁) 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 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月15日1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洗樂自 助洗衣中信店,徒手竊取李建明所管領置放在洗衣機內之女 童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50元,已發還)且旋即藏放在口袋 內而得逞。嗣經李建明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 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李建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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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