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44號
PCDM,114,簡,144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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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陳毅軒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毅軒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
 ㈡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楊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竊得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為新臺幣1萬6,000元,且為告訴人
工作上使用之手機,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
相當程度之影響(見偵10942卷第40頁至第40-7頁,本院卷
第13頁),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從事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10942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告訴人雖向本院具狀陳稱:本案不合適聲請簡易判決處理 等意見,惟查,被告已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且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故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 簡易程序側重「明案速斷」之案件類型,無改行通常程序審 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在分局 做完筆錄後,就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丟到鶯歌火車站草叢裡了 等語(見偵10942卷第158頁),顯見被告未將如附表所示之 物返還告訴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足認上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手機1支 (品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S20 5G) 1萬6,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2號  被   告 陳毅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軒與楊翊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許,在楊翊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協助照顧楊翊子女之際,徒手竊 取楊翊所有之三星牌Galaxy S20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 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嗣因楊翊發覺本案手機遭竊,且 本案手機於114年1月17日7時57分許之定位位在陳毅軒斯時 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租屋處附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楊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手機定位截圖、告訴人Google帳號之Google Map紀 錄截圖、告訴人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搜尋紀錄截圖、告訴人與 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Microsoft帳戶密碼重設紀錄 截圖、告訴人社群軟體Telegram帳號登入截圖、被告與告訴 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記錄、Google Map路線圖各1份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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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