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倩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倩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及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
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 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佳瑪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連同上開物品之價值共賠償新臺幣1萬8 ,315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如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74號 被 告 張倩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16時34分許,在劉佳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佳瑪百貨三重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Solone訂製隨身米粉餅試用品1個 、MKUP高遮 無痕水粉餅-02自然色試用品1個、媚點極上粉 嫩保濕柔膚色粉底霜試用品1個、ETS微暮絲絨雙色眼影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65元)後,放置於外套之口 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該店店組長劉品君發 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佳明委由劉品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倩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品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物品金額標籤、銷貨明細表、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已透過告訴代理 人與告訴人劉佳明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6,650元等情 ,有113年12月12日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末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和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6,650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 告等節,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