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正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宋正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宋正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子鴻之證述相符」,更正為「核與告訴人劉子鴻於警
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更正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補充「被告宋正國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深藍色腳
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腳踏車價值新
臺幣2,000元(見偵7766號卷第6頁背面)之犯罪所生損害,
及被告已將本案腳踏車交付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9頁至第13頁),損害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敘從事臨時工,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緝1400號卷第3頁,偵776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
19頁),及其現年60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 車,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告訴人已具 領取回本案腳踏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見偵7766號卷第13頁)在 卷可稽,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 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宋正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2時4
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埔民生捷運站旁自行車 停放區,見劉子鴻將自行車停放該處,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上 開自行車1輛離去。嗣劉子鴻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正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子鴻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