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日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378、1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日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溫日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得逞:
㈠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3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嘉里大榮物流中和營業所(下稱本案物流營業所
)內,徒手竊取本案物流營業所所長邱振凱管領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7,050元)得逞後,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離去。其又於同年月15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應予更正)14時20
分至14時22分間,在本案物流營業所內徒手竊取邱振凱管領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價值7,050元)得逞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邱振凱發覺貨品
短少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於114年1月19日5時19分至5時29分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之楓中情卡拉OK店(下稱本案卡拉OK店)
內,接續徒手竊取店長廖冠豪管領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
得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廖冠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振凱、廖冠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溫日鑫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9378號卷第7至11頁、第58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邱振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9378號卷第
13至1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9378
號卷第35至39頁)及和解書(見偵9378號卷第61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見偵10231號卷第7至9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核與告訴人廖冠豪於警詢時指訴之主要情節(見偵1023
1號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
偵10231號卷第13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231
號卷第15頁)及和解書(見偵10231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
,竊取告訴人廖冠豪管領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
立一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分別於不同時間,各徒手竊取告訴人邱振凱、廖冠豪所
管領如附表所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邱振凱、廖冠豪遭竊如附表所示物
品之數量及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念及被告已就其所為
3次竊盜犯行分別成立和解,並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賠償(詳
下述),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1至42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自敘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0231號
卷第7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 本院宣告之拘役刑部分,綜合評價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 之情節及手段、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 與同一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為2次竊 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歸屬主體,具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 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 被告現年49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屬其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 係與本案物流營業所之主任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1 萬4,1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9378號 卷第10至11頁),並有和解書(見偵9378號卷第61頁)在卷 可考,足見被告雖非與告訴人邱振凱成立和解,惟因其係與 本案物流營業所內具有管領權限之主管人員成立和解,該主 管人員亦屬管領權遭侵害之被害人,故堪認被告向該主管人 員賠償上開和解金,仍屬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 形,且因被告賠償之數額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價值相 等,依前開犯罪所得發還條款,即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 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 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 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屬其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因為我沒有錢,為生活所困,酒、茶葉都拿去 變賣了,賣大約3,000元等語(見偵10231號卷第8頁);告 訴人廖冠豪於警詢時指稱:遭竊之財物為紅包、茶葉及酒類 ,價值約5、6萬元等語(見偵10231號卷第12頁),足見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原物財產價值至 少為5萬元,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則為現金3,000元,依上揭 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者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冠豪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1萬元 等情,有和解書(見偵10231號卷第45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已將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犯罪所 得發還條款,於被告實際賠償之數額範圍內,應生排除犯罪
所得沒收之效力,爰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載之事實 高粱酒1打 (價值7,050元) 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載之事實 高粱酒1打 (價值7,050元) 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⑴蘇格登酒2瓶 ⑵仕高利達酒4瓶 ⑶高粱酒3瓶 ⑷茶葉3包 ⑸紅包3個(內含現金共5,000元) 溫日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冠豪成立和解並實際賠償1萬元,於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