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13號
PCDM,114,簡,1313,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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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大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竊取商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所載之「21時17分許」,更正為
「21時17分至21時23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列所載之「20時52分許」,更正為
「20時52分至20時59分間」;第3列所載之「薄粉脆皮炸骨
」,更正為「薄粉脆皮炸骨腿」。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列所載之「21時59分許」,更正為
「22時1分許」。
 ㈣補充「遭竊之同款商品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大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其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分別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
竊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商品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同年2月間、113年7月間,均因
竊盜犯行,各經法院判決處罰金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仍缺乏自省,自我約束能力亦有所
不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66頁,本院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為4次竊 盜犯行間之情節及手段、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 之專屬性與同一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 為4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歸屬主體,具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反映之人格傾 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 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及被告現年55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偷竊的 商品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未將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返還告訴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取商品及價值 (新臺幣)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⑴酥脆雞軟骨1包(價值111元) ⑵翁財記-蒜頭味蠶豆1包(價值65元) 賴大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⑴秘製炸雞翅1支(價值30元) ⑵薄粉脆皮炸骨腿1支(價值65元) ⑶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5元) 賴大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翁財記-蒜頭味蠶豆1包(價值65元) 賴大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九福蠶豆酥1包(價值49元) 賴大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51號  被   告 賴大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大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1時1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中和店(下稱本案賣場),徒 手竊取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之酥脆雞 軟骨(價值新台幣【下同】111元)、翁財記-蒜頭味蠶豆 (價值新台幣65元)各1包,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二)於113年10月10日20時52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潤 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之秘製炸雞翅(價 值30元)、薄粉脆皮炸骨(價值65元)、公賣局特級紅標 純米酒(價值45元)各1包,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三)於113年10月10日21時37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潤 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之翁財記-蒜頭味 蠶豆(價值新台幣65元)1包,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四)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9分許,在本案賣場,徒手竊取潤 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貨架上之九福蠶豆酥(價 值49元)1包,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大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大潤發交易明 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上 述被告竊得贓物,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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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