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04號
PCDM,114,簡,1304,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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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逸民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 安全帽1頂,已由被害人林彥群領回,有新北市政府土城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頁),應認被告就 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1號  被   告 許逸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5日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 格,徒手竊取林彥群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林 彥群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逸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彥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 竊物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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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