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19號
PCDM,114,簡,121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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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家龍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4年度偵字第804號偵查卷〈下稱第8
04號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4年度調偵字第533號偵查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價值新 臺幣2,000元之自行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陳建佑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第804號偵卷第19頁),應認被告 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陳家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清水高中側門旁,見陳建佑所有之自行車1台( 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後騎乘離去。嗣 陳建佑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自行車已發還 )。
二、案經陳建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佑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7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賴姿婷並 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冠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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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