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18號
PCDM,114,簡,1218,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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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政勳正值青壯之年,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被告的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 人吳家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5號  被   告 李政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於民國113年9月4日1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吳家萱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前置物箱的皮 夾,並竊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將皮夾 棄置在鄰近花圃,以此方式行竊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政勳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萱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與截圖在卷可參。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5, 00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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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