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安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046、1047號、114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龔安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龔安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下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嗣分別經陳玉婷
、李澋燿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9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玉婷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桌
面上之咖啡色COACH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陳玉婷所管領之友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
、金融卡1張、行照2張、手機SIM卡1張、商店會員卡1張、
中國信託提款卡2張及信用卡1張,下合稱本案皮夾)得手後
,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2月4日7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李澋燿所有之藍
芽耳機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放進外套內徒步離開
現場。
㈢於113年12月9日6時31分許,在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李澋燿
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850元)得手後,隨即放進外套內
徒步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12月21日21時16分許,在本案商店,徒手竊取李澋燿
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750元)得手後,隨即放進包包內
徒步離開現場。
二、龔安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114年2月2日16時53分許,見許靖密之粉紫色iPhone 16手機
1支(含手機殼及SIM卡,價值4萬元;下合稱本案手機)不
慎遺留在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樹林火車站內售票窗
口處桌面,遂至該處徒手拾取本案手機,將本案手機侵占入
己後離去。嗣龔安宮因持有本案手機,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
樹林火車站後站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機。
三、案經陳玉婷、李澋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靖
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安宮於警詢(見偵3220號卷第3頁
至第4頁,偵7891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8206號卷第10
頁至第11頁背面)及偵訊時(見偵820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偵緝104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玉婷於警詢時指訴之主要情節(見偵3220號卷第5頁至第6頁
、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李澋燿於警詢時指訴之主要情節
(見偵7891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及告訴人許靖密於警詢時指
訴之主要情節(見偵8206號卷第8頁至第9頁)相符,並有自
助洗衣店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偵3220號卷第1
2頁正面及背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220號卷第9頁)
、本案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見偵7891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背面)、本案手機之照片3張(見偵8206號卷第1
3頁正面及背面)、樹林火車站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
見偵8206號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206號卷第18頁至第21
頁)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見偵8206號卷第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及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陳玉婷之本案皮夾
、告訴人李澋燿之藍芽耳機1個、行動電源2個,及侵占告訴
人許靖密遺失之本案手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並於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證明之方法,
復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
),是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控訴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法律
效果,合先敘明。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
),嗣於11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6至17、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屬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約經1年7月即再
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且本案4次竊盜犯行與累犯前案,犯罪
形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
惡性,且其累犯前案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特別預防作用,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控訴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
實,核屬無訛,本院並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所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分別恣意徒手竊取及侵占告訴人陳玉婷、李澋燿、許靖 密之前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告訴人陳玉婷、李澋燿、許靖密遭竊取及侵占之 財物數量、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念及告訴人陳玉婷、 許靖密已分別具領取回遭竊及遭侵占之財物(詳下述),損 害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累犯前案以外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1至38頁),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敘有時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 1046號卷第5頁、第6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本院宣告之拘 役刑,審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之情節及手段雖相似, 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惟犯罪時期已有明顯區隔,故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不高;兼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歸屬主體,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 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被告現年45歲之日後 更生可塑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皮夾、行動電源2個、藍芽耳機1個及侵占之 本案手機,均屬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 違法行為所得,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竊得之咖啡色COACH皮夾1個、陳玉婷所管領之友人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金融卡1張、行照2張、手機S IM卡1張及商店會員卡1張,已為告訴人陳玉婷具領取回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玉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3220號卷第7 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220號卷第9頁)在 卷可考,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上開犯罪所得發還條款,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又被告侵占 之粉紫色iPhone 16手機1支,亦為告訴人許靖密具領取回等 情,業據告訴人許靖密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8206號卷第 9頁),並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見偵8206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犯罪所得發還條款,亦 生排除沒收之效力。
㈢被告竊取之中國信託提款卡2張及信用卡1張及侵占之SIM卡1 張,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上開物品本身無何財產價 值,且一經掛失即失去功用,尚無剝奪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免 被告保留犯罪經濟成果之必要性,爰依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 調節條款,裁量排除沒收之效力。
㈣綜上,被告前開違法行為所得,除依上揭發還條款及調節條 款排除沒收效力之犯罪所得,餘均應予宣告沒收,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龔安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龔安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龔安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龔安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龔安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