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64號
PCDM,114,簡,116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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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PUMA運動鞋壹雙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運動鞋1雙」,應補充為「PUMA運動鞋1雙」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奇峰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的人,
且之前亦有多次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
,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4,0 00元之PUMA運動鞋1雙,皆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嘉峻,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被   告 蔡奇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峰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 街6樓前(詳細地址詳卷),見李嘉峻所有、放置在門前之 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運動鞋,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嘉峻發現運動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嘉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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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