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謙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謙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更正為「緣王謙翔於民國1
13年8月19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一段與和平街
口,與李俊翰發生行車糾紛,詎王謙翔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
,於同日14時34分後之密接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前,接續徒手毆打及持安全帽揮擊李俊翰,致李俊翰受有左側
面部鈍挫傷及右手掌鈍挫傷之傷害」。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告訴人李俊
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俊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函附病歷影本、檢傷照
片」,更正為「函附急診離院病歷摘要、急診檢傷、急診外
傷記錄人形圖、急診醫囑單、急診投藥與治療記錄、急診護
理紀錄單及檢傷照片4張」。
㈣補充「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門診醫療
檢查單」、「現場照片4張」及「輔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謙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及持安全帽揮擊告訴
人,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
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徒
因行車糾紛即恣意接續徒手毆打及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顯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輕易訴諸暴力,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傷害行為之攻擊部位,包括告訴人之頭部,此
乃人體之重要部位,在告訴人當時穿戴安全帽之情狀下,被
告之傷害行為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面部鈍挫傷之傷害,可
見被告傷害行為之力道非微,是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
;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
調解,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復經本院安排調解,於調解期日
仍未到場,始終消極未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並彌補告訴人(見
調偵168號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家庭經濟狀況
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51818號卷第33頁,本院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1個,固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明顯證據足認上開安 全帽現尚存在而仍屬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王謙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謙翔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路一段與和平街口,因與李俊翰發生行車糾紛,王謙翔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以安全帽揮擊、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李俊翰,致李 俊翰因而受有左側面部鈍挫傷及右手掌鈍挫傷。二、案經李俊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謙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21日校附醫事字第11400009 43號函附病歷影本、檢傷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