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419號
PCDM,114,毒聲,419,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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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興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勒法務部○○○○○○○○附設
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
4年7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43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8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文
林路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由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70號駁回抗告確定,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0分、臨床評估26分、
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71
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4年7
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437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之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
,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係該所人員、醫師於
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本其職
業專門知識及經驗,綜合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
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其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揭法
律規定,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
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本件聲
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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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