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靈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智
易字第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靈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外套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分別為德商阿迪達斯」
,應更正為「係德商阿迪達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服飾、冠帽及包袋
商品類別等商品之商標權」,應更正為「運動服裝、T恤、
衣服等商品類別之商標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當場查扣上開商品
」之前方空格部分,應予刪除。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
號3「證據清單」欄內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
押筆錄」,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靈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仍
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
審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相類
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自應知悉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
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仍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對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商標權人之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危及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尚
能坦承犯行,復具狀向告訴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表達歉意
,且雙方達成和解,被告業已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表
示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及其犯後態度懇切,同意給予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語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二)
狀暨所附道歉函、和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智易卷第53至5
7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之態度,並積極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目前自己經營菜市場販
賣衣服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情形、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種類、數量、市值、所
生危害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非劣,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懇切道歉、尋求原諒,堪認 已有悔意等情,有如前述,本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全情後 ,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49號 被 告 唐靈芝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靈芝明知如「adidas」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服飾、冠帽 及包袋商品類別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詎唐靈芝於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20分前某時,以不 詳渠道購買仿冒如上商標圖樣之服飾商品外套1件,竟仍基 於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1 3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其經營之服飾店,陳列販 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外套1件,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50元之價位,供不特定之人在其攤位瀏覽選購。嗣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委派陳引奕於上記時 地查看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處, 當 場查扣上開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靈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外套1件確係為警於上開時、地在其店內扣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代理人於上開時、地查看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處,當場查扣上開商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證現場相片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現場錄影錄音檔案、譯文、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唐靈芝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陳列、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嫌。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共計1件,請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