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12號
PCDM,114,易緝,12,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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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雲


(4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逸雲邱益銘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5日21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之統一超商華德門市,因
細故發生糾紛,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邱益銘徒手毆打李逸
雲臉部,嗣後雙方即徒手互毆、於店內用餐區、貨架走道間互相
拉扯、推擠,致李逸雲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鈍挫傷及瘀青血腫、
雙手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邱益銘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鼻部2公分撕裂傷及左上眼瞼3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二指
挫傷、左前臂9公分表淺撕裂傷之傷害(邱益銘所涉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判刑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益銘於警詢時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邱益銘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8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邱益銘
警詢陳述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
情形存在,故認其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李逸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訴人經驗傷結果,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自
後方偷襲我,還把我壓倒在地,我是在正當防衛、排除對方
侵害,他被我壓制時,仍有抓住我頭髮,使我頭無法轉動
,所以我才對他一直揮拳;他一直把我打向後退,在卷附監
視器影片9時26分33秒時可看到告訴人把我拉倒、自己去撞
到一旁貨架才會受有撕裂傷,嗣我跨坐在告訴人身上,但告
訴人仍有揮手肘、揮不到我,我要盡力阻止他,才會持續對
他揮拳,他手指挫傷則是因為他打我造成的云云。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雙方爆
發肢體衝突,被告及告訴人經驗傷結果,分別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告訴人各
自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13-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㈠、檔案名稱:
  第一段.mp4(播放時間:1分28秒),監視器名稱:2樓用餐
區。
  第二段.mp4(播放時間:52秒),監視器名稱:2樓樓梯間

  第三段.mp4(播放時間:3分3秒),均係翻拍不同監視器畫
面之錄影檔案,為連續畫面,有影像、有現場及翻拍時之談
話聲。
㈡、第一段.mp4(2樓用餐區)
  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07/05(下同)21:23:01,畫面開始,
告訴人穿著黑色短T恤、藍色牛仔短褲,被告穿著藍色短T恤
、黑色長褲,兩人面對面站立爭吵;於21:23:12,告訴人欲
從被告左側通過,被告身體稍微移動讓開,告訴人向前走了
一步後,被告身體又向左移動擋在告訴人前方,兩人繼續面
對面站立爭吵;於21:23:23,告訴人後退一步,被告則趨前
一步,兩人繼續面對面站立爭吵;於21:23:31~21:23:39,
被告說:「不然你要怎樣、不然你要怎樣(台語)」,告訴
人則說「不要緊、不要緊(台語)」,被告上半身稍微前傾
逼向告訴人,告訴人則稍微往後退,被告說:「不然你要怎
樣、不然你要怎樣(台語)」,告訴人則說「沒有啦!我…
(聽不清楚)(台語)」,接著告訴人之右手與被告之左手
互相拉扯箝制,告訴人之身體亦往前逼近被告(圖1),被
告又說:「不然你要怎樣、不然你要怎樣(台語)」,告訴
人則說「不要緊…不要緊…你麥走(台語)」;於21:23:44,
告訴人之左手靠向右手,擺脫被告左手之箝制;於21:23:45
,告訴人之左手推開被告,向前走了一步,隨即向左轉身,
右手一拳揮向被告臉部,被告伸出左手護住臉部,雙方發生
拉扯(圖2、圖3);於21:23:49,告訴人重心不穩身體向後
傾斜,被告則趨前以雙手抓向告訴人脖子(圖4),並波及
坐在一旁椅子上之人;於21:23:51,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
嗣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激烈拉扯,被告之身體有撞及一旁之桌
椅,發出桌椅位移之聲音,後告訴人起身,兩人繼續拉扯,
告訴人右側身體撞及旁邊之商品架(圖5、圖6);於21:24:
02,被告跌坐在地,告訴人右手一拳揮向被告臉部(圖7)
,緊接著兩人皆跌倒在地,雙方繼續拉扯,波及一旁之桌椅
,桌椅位移翻倒;於21:24:03,告訴人又以右手約三次揮拳
擊向被告臉部(圖8);於21:24:05,被告舉起左手阻擋告
訴人,告訴人仰躺在地,被告雙手握住木椅椅腳,以椅子壓
制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左手緊緊拉著被告頭髮,兩人繼續拉
扯(圖9);於21:24:14,被告雙手放開椅腳,兩人繼續拉
扯;於21:24:17,告訴人起身,兩人繼續在畫面右上方拉扯
雙雙倒地,因畫面被商品架擋住,只看見兩人之雙腳;於
21:24:29,錄影結束。
㈢、第二段.mp4(2樓樓梯間)
  於21:24:50,畫面開始,被告左側上半身壓制躺在地上之告
訴人,告訴人之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告訴人之右手則持續
拉扯被告之頭髮(圖10);於21:24:54,被告之右手掙脫開
告訴人之左手,隨即以右手五次揮拳擊向告訴人臉部,告訴
人之左手欲要阻擋但未成功,揮第3拳時(21:24:59),告
訴人之左上眼瞼處出現血跡(圖11、圖12);於21:25:01,
被告左側上半身仍壓制躺在地上之告訴人,雙方繼續拉扯僵
持(圖13);於21:25:03,告訴人臉部左側之地板上出現血
跡(圖14);於21:25:10,有人大喊「...(聽不清楚)打1
10」;於21:25:19,告訴人左手拉住被告頭髮,右手環抱被
告右側前胸,試圖起身擺脫被告之壓制(圖15);於21:25:
26,告訴人之左手小臂、被告之左手及右手手指均有血跡(
圖16),告訴人之左手緊緊抓著被告之頭髮,雙方繼續拉扯
推擠(圖17);於21:25:41,兩人均消失於畫面中;於21:2
5:42,錄影結束。
㈣、第三段.mp4
  於21:26:16,畫面開始,告訴人及被告2人之雙腳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商品架旁;於21:26:33,雙方拉扯至畫面右側兩排商品架中間之走道處,緊接著2人均跌倒在地並繼續拉扯箝制(圖18);於21:26:52,被告稍微起身半跪著,左手壓制告訴人之頭部,右手則壓制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之頭部觸及一旁之商品架,部分商品掉落於地面上(圖19);於21:26:54,被告之身體整個壓在告訴人身體上(圖20),告訴人試圖掙脫未果;於21:27:01~21:28:46,被告跨坐在告訴人向左側躺於地面之腰部,並持續以右手及左手揮拳擊向告訴人之臉部約四十餘次(圖21),期間告訴人有以雙手試圖阻擋及護住臉部;於21:28:49,一名警員出現於畫面中,並將跨坐於告訴人腰部之被告推開(圖22);於21:28:56,被告站起來並走幾步至一旁,警員以無線電通話,並舉起右手示意被告勿靠過來;於21:29:19,錄影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本院易緝卷第123、125-1
81頁)。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雙方起糾紛後,即以身體擋住
走道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並不斷出言:「不然你要怎樣」對
告訴人為言語挑釁,嗣告訴人先出拳攻擊被告臉部,雙方即
於狹窄的店內,一路由用餐區打到商品貨架走道間,且由上
述勘驗筆錄就監視器檔案第二段、第三段之記載暨擷圖亦可
清楚看到:被告於雙方肢體衝突期間,即監視器畫面時間21
:24:50-21:25:26、21:26:54-21:28:46,分別係以身體壓制
在告訴人身上、跨坐在告訴人身上後,連續猛烈對告訴人揮
拳,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主動出拳,並非遭受告訴
人攻擊後,單純進行防護性動作。縱被告於監視器檔案第二
段壓制告訴人時,遭告訴人抓住頭髮,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嘗
試掙脫之動作,反見被告乘其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優勢,連
續5次出拳朝告訴人臉上攻擊;於監視器檔案第三段被告跨
坐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已無法毆打到被告之情形下,被告
對告訴人揮拳次數更達40餘次,被告辯稱斯時係在盡力阻止
告訴人云云,更屬無稽,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
互毆,甚為明確。
五、又觀諸上述勘驗筆錄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空間狹窄的便
利商店內互毆,雙方並互相拉扯、推擠,致2人於過程中不
斷撞擊一旁商品架。被告亦自承:在監視器第一段告訴人把
我撲倒、我們2人同時撞上貨架,我的褲子被劃破等語(本院
易緝卷第127頁),可見被告於兩人肢體衝突之始,即已認知
兩人於店內互毆、互相拉扯、推擠,將因撞擊商品架而受擦
挫傷、撕裂傷之情,惟仍與告訴人於該店內,為上述互毆、
互相拉扯、推擠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左
前臂9公分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係因被
告對告訴人施以拉扯、推擠之傷害手段所致,亦堪認定,被
告諉稱上開傷勢是告訴人自己去撞的、或辯稱係告訴人毆打
伊才受傷的云云,均難以採信。
六、綜上,被告係以傷害犯意,與告訴人為互毆,因此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非出於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
防衛意思為之,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本案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接續對告訴人為毆打、推擠、拉址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次動
作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該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在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後,雙方進而互毆,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賠償其損害,暨其前有傷害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本院易緝卷第
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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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