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92號
PCDM,114,易,89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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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富雄與告訴人王欣琪係夫妻,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
民國113年9月1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
處之臥室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先徒手用力掐告訴人臉部以摀住告訴人之口
鼻,再徒手抓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抓傷、左
側上肢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富雄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欣琪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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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