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82號
PCDM,114,易,782,202507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22號、第34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謝正鋒前為甯維誠之員工,曾住在甯維誠經營之臺北輕旅複合式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員工宿舍17號房,利用負責維修電腦而持有臺北輕旅複合式旅店、睡台北時尚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機房及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9倉庫鑰匙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
一、謝正鋒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時,見臺北輕旅複合式旅店 機房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資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機房內,持螺絲起子竊取上開旅 店櫃檯員工鄭鎂婷所有放置該處之挖礦設備顯示卡8片(廠 牌:華碩、型號:A-2000),得手後離開現場。二、謝正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資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利用協助甯維誠維修旅店內電腦之機會, 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甯維誠所經營之睡台北時尚旅店機房 內,持螺絲起子竊取甯維誠所有挖礦機55臺(品牌:華碩、技 嘉、微星、EVGA)及顯示卡440張;在臺北輕旅複合式旅店機 房內,竊取甯維誠所有挖礦機10臺(品牌:華碩、技嘉、微星 、EVGA)及顯示卡80張;在前揭倉庫內,竊取甯維誠所有挖 礦機5臺(品牌:華碩、技嘉、微星、EVGA)及顯示卡40張,共 計竊取甯維誠所有之挖礦機70臺及顯示卡560張得手。三、謝正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利用前為 甯維誠工作而向其他員工取得臺北輕旅複合式旅店房間鑰匙 之機會,未經甯維誠之同意,複製該旅店房間鑰匙,自112 年6月間某日起,擅自將該旅店1、3、5及10號房作為己用而 竊佔之,其中1號房由謝正鋒放置私人物品、5號房提供予其 不知情之女友林榆樺居住(佔用期間至112年10月)、3及10號 房供林榆樺之子女居住使用(佔用期間1個月)。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正鋒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鎂婷、甯維誠、證人林榆樺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擷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87424號鑑 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竊佔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基於單一竊盜之犯 罪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 日起竊佔使用旅館房間,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  其自前揭時間起持續竊佔,為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 僅構成一竊佔罪。又被告佔用旅店1、3、5、10號房,係基 於同一竊佔目的而為,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甯維誠、鄭鎂婷之員工、同事,被告 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罔顧告訴人之信賴,恣意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在前揭旅店、倉庫行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又被 告明知未得甯維誠之同意,擅自竊佔旅館房間使用,足見被 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行使均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甯維 誠、鄭鎂婷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酌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竊佔之面積及期間,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竊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挖礦設備顯示卡8片,事實 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挖礦機70臺、顯示卡560張,雖未經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旅店房間無償使用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檢察官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不法利益之價值部分,未予說明亦 未提出確切事證供本院查核,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 益;況本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非不可透過民事訴 訟程序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 謝正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挖礦設備顯示卡捌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謝正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挖礦機柒拾臺、顯示卡伍佰陸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謝正峰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