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樺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宜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詳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至第2行「吳宜樺基於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更
正為「吳宜樺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至第4行「以手機竊錄陳○達
裸露身體之身體隱私部位」補充為「以手機竊錄陳○達裸露
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2-115頁
、第12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關於被告所犯妨害秘密罪名更正為「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
係,竟未思尊重陳○達之隱私權,在陳○達不知情之情形下,
以手機錄影方式竊錄陳○達裸露下體之影像,又明知其已經
完成人工流產手術而未有孕在身,卻謊稱其需要金錢進行人
工流產手術及傳送其所竊錄之陳○達裸露下體之影像給陳○達
等方式詐騙及恐嚇陳○達,陳○達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尚
未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及擔心害怕被告恐散布其裸露下體之影
像予他人,進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收款帳戶,所為均屬不該,復被告尚未與陳○達和解或賠償
陳○達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陳○達原
諒,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係否認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錄影
,我只是拿手機晃過去而已,不小心拍到照片,而且照片很
模糊,我沒有拿手機出來錄影;我說的後果自負是指就算他
不付錢,我還是要去進行流產手術,之後如果手術不順利或
是我身體有怎樣的話,告訴人(即陳○達)還是要負責,我
傳這則訊息是要告訴人負責,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云云(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卷第22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行,加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
通緝到案,因此所耗費且無從回復之司法資源非少,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131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竊錄之影像為1個,數
量不多,復被告取得之恐嚇及詐取款項金額為15,000元,金
額亦非高,兼衡被告自陳已與家人沒有聯絡之家庭環境、從
事醫美業務且月薪約7-8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雖係被告
用以竊錄陳○達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竊錄影像內容並儲
存在該手機記憶體,核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示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竊錄影像之附著物,然因上開手機並未扣案,是否已滅
失而失其存在,尚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
行而取得款項15,000元,此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款項15,000元,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 被 告 吳宜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樺與陳○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吳宜樺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宜樺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2樓之金色年代旅館317號房內,以手機竊 錄陳○達裸露身體之身體隱私部位。
(二)吳宜樺明知其於111年5月18日在宋俊宏婦幼醫院就診時發 現懷孕,隨即於111年5月21日在宋俊宏婦幼醫院進行全身 麻醉流產手術,吳宜樺為向陳○達索取金錢,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 111年6月14日1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 ○達佯稱因抽血及驗孕後發現懷孕,該胎兒為陳○達之孩子 云云,欲向陳○達索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流產手術 費用,吳宜樺復於111年6月16日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上開在金色年代旅館所竊錄陳○達之裸露身體影片 ,隨即收回該影片,並接續傳送訊息對陳○達恫嚇稱「我 讓大家公審!我也不怕沒面子」、「那天本來是想錄你罵 我的話!」、「當下吵架我才錄影」、「解決了我會刪掉 」、「15萬一次解決」、「再來,我說過15萬給了之後, 我不會做出妳所擔心的事」、「最後只等到中午了,15萬 解決。若沒得到回覆後果自負」,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陳○達,使陳○達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提供其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陳○達,陳○達因而誤 認吳宜樺懷孕其孩子而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吳宜樺散布 其裸露身體影片,而於111年6月16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吳宜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然吳宜樺不滿陳○達僅匯款1萬5,000元, 接續於111年6月16日19時許,傳送訊息對陳○達恫嚇稱「 後果自負」、「我直接讓你紅」、「散播影片,我只有沒 發全臉」、「就可以」、「我要發了」、「我沒耐心了, 耍我一整天」、「你讓我不開心我也不會讓你好過」,以 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達,使陳○達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陳○達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拿手機晃過去,拍到很模糊的照片,只有拍到我跟陳○達的腳指頭,我沒有拿手機錄影,我不可能拍別人裸體。我有收到錢,我覺得錢是陳○達補貼給我,我希望陳○達處理小孩的事情,我當時有兩位男友,我不能確定小孩是陳○達的,後來我動手術將小孩拿掉,手術費用是我出的云云。 2 告訴人陳○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傳送影片予告訴人後,隨即收回,並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之事實。 4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宋俊宏婦幼醫院112年8月23日宋字第1120000040號函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在宋俊宏婦幼醫院就診時發現懷孕,隨即於111年5月21日在宋俊宏婦幼醫院進行全身麻醉流產手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先後多 次傳送訊息詐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財等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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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