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識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
94、2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識賢犯毀損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識賢係鄭見偉、鄭冠瑀(鄭見偉、鄭冠瑀2人所涉毀損犯
行,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向鄰居,竟因不詳原
因對鄭見偉、鄭冠瑀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識賢於民國114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在鄭見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118巷之住處(詳細
地址詳卷)前,持壓克力石1塊丟擲鄭見偉上址住處1樓之玻
璃門,致該玻璃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見偉。
㈡簡識賢於114年4月6日上午11時18分許,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鄭見偉上址住處前,持垃圾、大骨頭等物品朝鄭見偉上
址住處中丟擲,致當時正在家中之鄭見偉遭骨頭砸中其左手
手背,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簡識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39至14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鄭見偉、告訴人之子鄭冠瑀為對
向鄰居,以及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遭人以壓克力石丟擲砸破
而不堪使用,告訴人因遭他人以骨頭丟擲,致其受有左側手
部擦傷、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
行,辯稱:我沒印象我有拿壓克力石丟擲告訴人家的玻璃門
;114年4月6日當天我雖然有遇到鄭冠瑀,但我並未理會他
,也沒有拿骨頭丟告訴人,我是冤枉的,是告訴人父子共同
誣陷我,如果我真的有丟擲骨頭,告訴人父子會聯合起來打
我,怎麼可能會讓我回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冠瑀為對向鄰居,以及告訴人住處之玻璃
門遭人以壓克力石丟擲砸破而不堪使用,告訴人因遭他人以
骨頭丟擲,致其受有左側手部擦傷、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137、142至14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見偉、證人鄭冠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2至14、15至16、65至67、84至86頁、
偵二卷第4至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
147至148、151至155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6日
乙種診斷書(見偵一卷第23頁)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見偵一卷第24頁)、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5張(見偵一卷第
24至25頁、偵二卷第8至9頁)、114年4月6日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一卷第79頁)、同日到場處理員警密
錄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犯行:
證人鄭見偉於114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114年3月23日上午
9時許,我在家中房間睡覺,聽到一聲巨響,我驚醒後到客
廳查看,發現我家的玻璃大門遭到住在對面的住戶即簡識賢
蓄意破壞,對方將1顆壓克力石直接往我家的玻璃大門砸,
玻璃破了1個洞且整片龜裂,對方還有將花盆、木棍、鍋子
及其他垃圾物品砸向我家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另於偵
查中證稱:114年3月23日簡識賢一開始先丟橘子、蘋果、雞
精的玻璃瓶,我一樓鐵門壞掉,一開始沒關門,他就將那些
東西丟在我家,我家的玻璃是安全玻璃,後來他用1顆壓克
力石往我家玻璃門丟,導致玻璃碎裂,當時我在家中全程目
睹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證人鄭見偉於警詢、偵查中對
於上開案發經過所述一致,且與114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警
方據報到場時所拍攝告訴人住處玻璃門明顯破損、住家前方
確實有諸多散落之木條、垃圾等物,另有壓克力石1顆在屋
內之情形(見偵二卷第8至9頁)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與被
告為對向鄰居,此為告訴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4頁
、偵二卷第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告訴人極
少往來,就算有爭執亦為年輕時候的事情(見本院卷第74頁
),顯然告訴人與被告於此前並無重大之仇恨怨隙,當無刻
意虛捏證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況告訴人於提起本案毀損告
訴後,亦從未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起訴請求
賠償或索取高額之和解金,甚至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意願(
見偵一卷第66頁),亦可排除告訴人僅係為訛詐被告而欲誣
陷被告涉犯本案毀損犯行之可能。是證人鄭見偉證稱確係被
告以壓克力石丟擲其住處玻璃大門一事,應有相當可信程度
,足以憑信。被告猶辯稱其並無印象有持壓克力石丟擲告訴
人住處玻璃門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犯行:
⒈關於114年4月6日案發之經過,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巷弄中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114年4月6日上午11時18分許,有
一身穿深色衣物、步伐微微跛行之男子,徘徊於告訴人住處
前方,身旁跟隨一隻黑狗,且多次朝向告訴人住處方向做出
丟甩某物之動作,嗣後並返回畫面右方之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147至148、151至155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
開身著深色衣物、微微跛行之男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4
4頁),堪認被告確實曾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之住處丟擲
物品。
⒉參以證人鄭見偉於114年4月6日警詢時證稱:114年4月6日上
午11時許我在我的住家被簡識賢丟擲垃圾、豬骨頭,丟擲上
開物品時造成我的左手手背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114年4月6日中午我在家中,簡識賢朝我
家丟垃圾、骨頭等物,因為有丟到我家中,我被大小不一的
骨頭砸到左手手背,導致我受傷,他有養一隻很大的狗,這
些骨頭是給狗啃的,我當天所受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就是簡識賢,因為他有點跛腳,會一
拐一拐的,他的狗在旁邊,當天因為我被他丟骨頭砸傷,我
生氣了,叫他出來他不出來,所以我就朝他家丟玻璃瓶,鄭
冠瑀看到我丟也一起丟,因此把他家玻璃砸破等語(見偵一
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鄭冠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4
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目睹被告朝告訴人住家方向丟擲骨頭砸
傷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憤而與證人鄭冠瑀共同丟擲玻璃瓶毀
損被告住家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16、66頁),並與前開勘
驗所見被告丟甩之動作吻合,此外,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14年4月6日乙種診斷書1份(見偵一卷第23頁)、告訴人傷
勢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24頁)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地,朝告訴人住處丟擲骨頭,使告訴人遭骨
頭砸中左手,而受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勢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在住家前方掃地,並未丟擲骨頭,告訴人
之傷勢係自行偽造云云,然被告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數
次做出丟甩物品之動作,顯然與掃地係手持掃把平行於地面
來回移動之動作並不相符;且告訴人左手手背於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時已可見有數處血跡,並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醫院就
診而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4、23頁),是告訴人自
行偽造傷勢甚或於他處受傷後始用以誣指被告之可能較低。
準此,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違,並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另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使
相處不睦亦應理性溝通解決或循其他合法途徑排解,然其竟
以丟擲壓克力石、骨頭之方式,使告訴人住家玻璃門毀損而
不堪用,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顯然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權、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當事人、告訴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8、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持壓克力石、骨頭、垃圾等物丟擲告訴人住處,致告訴 人住處玻璃門毀損以及砸傷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開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於本案毀損、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壓克 力石、骨頭、垃圾等物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現仍 存在,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 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又將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49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761號卷 偵二卷 本院14年度易字第68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