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29號
PCDM,114,易,62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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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甄美



熊應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甄美珠、熊應翠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社區碰面後,雙方竟相
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推擠及徒手拉扯之方式攻擊彼此
,使雙方均受有雙側上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甄美
熊應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甄美珠、熊應翠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被告甄美珠、熊應翠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甄美珠、熊應翠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已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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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