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壹顆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凌晨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福隆月台
便當松柏店,打開放置店門口裝有高麗菜紙箱,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梁逸婷管領之高麗菜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1
個得手。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梁逸婷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聖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了等
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逸婷於警訊
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
3年1月6日凌晨5時54分許,走至福隆月台便當松柏店,打開
放置店門口裝有高麗菜紙箱,竊取高麗菜1顆後離開等情,
有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0
048號偵查卷第13至15、17至18、38至39頁),並有遭竊物
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3年3月21
日之職務報告、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等件附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1、25至27頁),則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諉罪之詞,自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洪聖賢業 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