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12號
PCDM,114,易,61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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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汩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2
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汩澐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汩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昌」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居○巷00號之工地,推由「阿昌」自該處鐵皮圍欄之縫隙
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工程師尤辰翔所管領而放置
該處如附表所示之電線數捲,並將竊得之電線自該處工地圍
欄出入口下方空隙運出,郭汩澐則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至工地圍欄外圍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全數搬
運上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二、案經尤辰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汩
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58至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5至6頁、本院卷第58至59、67、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尤辰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113年1月20日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物品一覽表
(見偵卷第9頁)各1份、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113年1月3
日出貨單(見偵卷第10頁)1紙、113年1月11日案發地點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
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
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
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
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
有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工地圍欄本有隔絕他人任意進出或取走工地材料、工具之目
的,而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本案「阿昌」自工地圍欄縫
隙中進入工地,再將事實欄所示電線搬運而出,由被告載運
上車,其等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昌」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被告與「阿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
線數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
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工地內價值不斐之電線,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先否認
嗣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67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共計12捲,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424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324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95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2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品及數量 1 華新PVC電線2.0mm(紅色)2捲 2 華新PVC電線2.0mm(黑色)3捲 3 華新PVC電線2.0mm(白色)5捲 4 華新PVC電線2.0mm(綠色)2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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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