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67號
PCDM,114,易,567,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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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憲與蕭習甫係民國105年間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詎吳
承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在蕭習甫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內,向蕭習甫佯稱:因工作性質無法貸款,需借用蕭習甫之名義購車以方便貸款,將來貸款金額、罰單及車輛維修費用等支出均由吳承憲負責繳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吳承憲簽立汽車代購協議書,並以蕭習甫之名義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廠牌:Mazda3,現已報廢,下稱本案車輛),詎吳承憲僅支付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第一期車貸8,526元,其餘各期車貸共45萬3,000元及罰單均係由蕭習甫繳納。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取得陳嘉輝出具、記載本案車輛於同(7)日維修紀錄之委任書1紙,再出示該委任書予蕭習甫閱覽,致其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進廠維修,而交付維修費用共36萬3,000元予吳承憲。嗣蕭習甫於111年8月29日接獲大雄汽車保養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表示吳承憲之胞弟吳思緯於110年5月5日駕駛本案車輛至該保養廠維修,積欠維修費及停車保管費合計5萬6,100元尚未支付,蕭習甫遂代為繳清費用,並對吳承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償還所有積欠款項共計58萬元(含返還借款31萬元及本票裁定27萬元),然蕭習甫獲民事裁判勝訴後迄今吳承憲仍未清償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蕭習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調院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習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至
11頁、調院偵緝卷第14至1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9頁)、代購汽車協議書(偵卷第21頁)、委任書(
偵卷第23至25頁)、大雄汽車保養廠所寄送存證信函(偵卷
第27至29頁)、大雄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偵卷第31頁)、被
告簽發本票1張(發票日111年2月8日、金額27萬元)(偵卷
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桃
簡字第771號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37至39頁)、桃園地院1
11年度票字第593號民事裁定(偵卷第41至43頁)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款項,假藉購買本案車輛之貸款及維修費用等事
由詐騙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款項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
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刺青師傅,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 、被害人僅1人、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 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 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尚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 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而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亦尚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 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 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或過苛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詐騙告訴人而取得車貸共45萬3,000元及維修費用共 36萬3,000元,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告訴人曾向被 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訟訴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71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告訴人31萬元確定,且該判決記載「原告主張:兩造原 為朋友關係,原告前因被告之請求而出名為被告購買車輛 ,且被告於111年2月6日亦向原告承諾會給付原告購車費 用及維修費用共310,000 元,並約定於111年2月27日以前 清償上開款項,詎被告迄未返還前開借款。」等情,此有 前揭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頁) ,足認桃園地院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31萬元係屬 車貸及維修費用。又告訴人與被告間聲請本票裁定事定, 業經桃園地院111年度票字第593號裁定被告簽發之本票金 額(27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亦有前揭桃園地院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1至4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民事部分被告 尚未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尚未實際清償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81萬6000元(計算式:45萬3,000元+ 36萬3,000元=81萬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 依前揭民事裁判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因該財產利益既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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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