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忠貴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43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忠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申忠貴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預見提供不詳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使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申忠貴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取得任何
報酬利益,也沒有缺錢,提款卡和密碼是我走在路上不見的
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前科、長期有正當工作、無
負債貸款等經濟壓力,並無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獲
利之動機。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數次健保卡及身分證遺失
紀錄,因年紀增長、記憶退化,才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
併同放置在保護套內,且被告始終辯稱其因遺失帳戶資料遭
利用,非全無可能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
所供認,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
之經過明確,另有告訴人蔡秉森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李科沂
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轉帳單
據、告訴人周玫巶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楊馥全
提出現金付款單據、交易明細以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按一般詐欺者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
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
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
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
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
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
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
,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工具。
2.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遭利用,並
提出本案帳戶金融卡113年4月12日註銷申請書為證(本院卷
第63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平常都給朋
友還款匯錢,我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卡片用保護套放在一
起,是112年12月掉了,掉在哪裡我不知道。我平常把本子
跟卡片放在一起,放在家裡櫥櫃裡,我要領錢才發現卡片不
見,我每個月5號都會去領錢,我是4月初發現卡片不見去刷
本子,4月5日報警、4月12日申請止付時銀行說卡片12月被
盜用云云(偵卷第140頁);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平常我會跟其他證件、提款卡綁成一綑,平常這一捆
就會帶在身上,我是在中國信託銀行那邊發現卡片不見的云
云(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就其平日如何保管、攜帶本
案帳戶提款卡、在何處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節前後已
有不符。又倘被告平日即會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出門,且每
個月都會持以領錢,實難想像其會於112年12月間不慎遺失
,卻間隔約4個多月,於113年4月間才發現提款卡不見、進
行掛失止付,另倘其經常攜帶、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對於
密碼應係記憶深刻,更無將密碼書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併同放
置,徒增存款遭盜領風險之必要。況且,以被告所供其係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其他證件綁成一綑攜帶在身上外出,然其
卻僅單單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未遺失皮夾、證件
等,亦非合理。從而,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係遺失遭利用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應係於上開時地,
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使用供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被告無前科,有正當工作、無負債貸款
等經濟壓力,無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獲利之動機,
且本案發生前有數次健保卡及身分證遺失紀錄為由,主張被
告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遭利用,並提出被告之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健保卡補發查詢資料(遺失補發申請日期108年
1月9日、105年10月25日、101年11月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申請日期110年6月7日)、戶籍謄本、所住建物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本院卷第59、65、67、73-77頁)。惟
行為人犯罪之動機、原因及目的本即多端,被告之素行、工
作、經濟狀況等,與其有無為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尚難
憑此即認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為遺失,而非自行提供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等財產犯罪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
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本案被告於行為
時已成年,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司機、總務等
工作(本院卷第59-61、10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
生活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應預見不詳
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作
為供匯入、提領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
使用,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
容任對方使用,主觀上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均否認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雖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被告始終否認
洗錢犯行,與前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均不相符,是該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
幫助洗錢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應適用法條如前(本院
卷第99、10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容任他人為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
已與附表編號2、3、5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各賠償其
等2萬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彌補其等部分損失(本
院卷第111、119頁),兼衡被告提供帳戶1個、幫助詐騙及洗
錢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受有報酬,法院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無犯罪前科(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10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物,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利益,且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證 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
(三)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帳戶,然審酌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宜由金融機構依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經通報應已為 警示帳戶,沒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行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秉森 (提告) 112年12月初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8時48分許 6萬元 2 李科沂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6日9時25分許 4萬8,000元 3 周玫巶 (提告) 113年2月2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10時50分許 2萬元 4 楊馥全(提告) 113年2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3年2月23日9時30分許 15萬元 5 鍾文俊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3年2月26日9時2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