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28號
PCDM,114,易,528,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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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維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王秉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10樓處理簡思婷退租點交事宜,於同日14時50分許,
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秀店,與簡思婷之同居人簡均維發生
衝突,簡均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口袋取出
刀子1把,放置在王秉憲前方桌面,並向王秉憲稱:「現在
是想要怎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王
秉憲,使王秉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簡均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秉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全家便利商店景秀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㈣偵訊筆錄所附勘驗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刀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持刀並以言語恫嚇告訴
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稱因告訴人
欲伸手拉簡思婷之小孩,一時心急為保護小孩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手段、對告
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
告從事工作之薪資較低,社會經濟地位居於弱勢,不時受到
不公平對待,導致防衛心較強,且被告之前昏倒,住院1週
,醫生說他腦部有狀況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並表示現因服刑中,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小刀,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小刀為被告所有,且該小刀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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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