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96號
PCDM,114,易,49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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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力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力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廖力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0時45分許,在其居住之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所在之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內樓梯 間,因故與鄰居謝佳諫陳沛萱夫婦發生爭執,遂基於公然 侮辱、恐嚇、傷害等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本案公寓內樓梯間,分別向謝佳諫辱稱「幹你娘」、「幹 你娘機掰」等語;向陳沛萱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破麻」等語,足以貶損謝佳諫陳沛萱之名譽與人格 尊嚴,復向謝佳諫陳沛萱恫稱「不要讓我遇到」、「不然 我就殺了你小孩、殺了你」、「要殺你全家」等語,並另向 陳沛萱恫稱「要不是你是女的,我早就把你打死」等語,以 該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告知恫嚇謝佳諫陳沛萱, 使謝佳諫陳沛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徒手出拳 毆打謝佳諫頭部與面部,且因謝佳諫試圖以手部阻擋廖力廣 攻擊,致謝佳諫因而受有左側耳部挫傷、下巴及左側手部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佳諫陳沛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廖力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4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諫陳沛萱、證人即被告 之父親廖明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 43至44頁),復有告訴人謝佳諫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5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114年5月13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36至38頁、易字卷第39至42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多次出言辱罵、恫嚇告訴人謝佳諫陳沛萱(下合稱告 訴人2人)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出言辱罵、恐嚇、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分別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下所為,且部分行為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 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2 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屬分論併罰之數行為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未能克制 情緒,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他人進行溝通,反恣意以 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貶低告訴人2人之人格,並致告 訴人謝佳諫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 觀念均有不足,不僅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亦使告訴 人2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更致告訴人謝佳諫受 有身體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惟未與告訴人 2人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工地業、無須扶養之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 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謝佳諫部分 廖力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陳沛萱部分 廖力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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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