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申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申煬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9日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26408
1號燈桿旁,以徒手方式,拔除告訴人梁劍紅停放於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黑色左後照鏡1支(價值約
新臺幣500元),旋將該後照鏡棄置上開地點旁之十八份坑
溪中,足以生損害於梁劍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