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如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故與林信助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許棋甯、黃國凱,
據報前往處理,陳美如明知穿著制服之警員許棋甯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接續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犯意,徒手抓許棋甯之頭髮、左手手臂、右手手腕處及左腿
,另以腿踢擊許棋甯小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棋甯依法執
行職務,並造成許棋甯受有雙手抓傷多處(3-4公分)、右
肩扭傷、脖子扭傷、右大腿、小腿、左小腿多處瘀青之傷害
。
二、案經許棋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美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1至8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徒手抓告訴人許棋甯之雙手
手臂、頭髮及踢擊告訴人小腿,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
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天因為喝醉已經沒有意識,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云云。經
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徒手抓告訴人許棋甯之雙手手臂、頭髮
及踢擊告訴人小腿,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0至81、84頁),核與證人林信
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棋
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樹
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113年6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
至21頁)、告訴人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23至30頁)、警員
黃國凱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31至47頁)、興明診所113年6
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樹林分局樹林所受理
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見偵卷第51頁)、本院準備程序勘
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各1份、案發當時警
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7張(見偵卷第57、93至9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攻擊告訴人:
⒈按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
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得為管束;警察為制止
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
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意旨即知,警察對於
酒醉之人,為避免其自己或對於他人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之
危害,得採取包含管束在內之必要措施。關於本案發生經過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及到場支援之警員提供之密錄器畫
面,可見告訴人與警員黃國凱據報到場時均有穿著制服,現
場有被告、林信助2人,且被告當時正啜泣向告訴人表示欲
對林信助提告,告訴人先試圖安撫被告情緒,並詢問被告提
告之原因、被告之個人資料等事項,而後被告試圖走向停放
路旁之警車並表示要回家,但經告訴人先行帶回騎樓處,隨
後於告訴人繼續向被告確認個人資料時,被告即徒手抓向告
訴人;嗣其他支援警力到場壓制被告,被告間隔數分鐘後又
再度欲起身,經其他警員、告訴人將其拉坐回地上後,被告
又再次以手緊抓告訴人雙臂、左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核與證人許棋甯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巡邏時接獲報案稱現場有酒醉糾紛,
當時我有穿制服,陳美如與林信助2人情緒激動,我們先安
撫陳美如情緒,準備要過去安撫林信助時,陳美如對我動手
並拉扯頭髮,抓住我肩膀,控制我整個人的行動,之後就開
始情緒激動對我動手,踢我、抓傷我的手臂,導致我受有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本次案發經過造成我生理上的傷害,
工作有陰影,生活短期間內無法正常運作等語(見偵卷第85
、87頁)大致相符,並有興明診所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49頁)、樹林分局樹林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紀錄(見偵卷第51頁)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酒後情緒高漲
,告訴人為防止其造成自身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依法
將其留置現場並初步釐清個人資料,尚無違法之處。而告訴
人依法將被告留置於現場之初,並未對被告為任何壓制或管
束行為,後因被告不聽言詞勸阻,一再徒手拉扯告訴人肩膀
、頭髮,支援警力始在此情形下壓制被告,然考量警方於執
行現場面對之情形往往具有較高之危險性及不可預測性,必
須於較短時間內控制在場之人避免現場狀況失控,又並未造
成被告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是無論係告訴人將被告留置
現場之行為,甚或支援警力壓制被告之舉,均無違比例原則
,而屬合法執行職務之範圍。
⒉再者,告訴人據報到現場時係穿著制服,其於案發當時詢問
被告諸如林信助是否有毆打被告、有無飲酒、身分證字號等
問題時,被告尚能一一回答,語氣並無太多停滯等情,有告
訴人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顯然被告於案
發當時並非全然無意識,可確知告訴人係到場執行職務之警
員,卻仍於告訴人以言詞大聲喝止、警告後,仍不斷以拉扯
頭髮、緊抓手臂、腿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堪認被告具有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酒醉已無意識,並無害公務及傷害之犯
意云云,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114年6月27日職務報告亦
記載被告當時無法正常溝通,已無辨識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惟依照被告現場與告訴人應答之反應觀之,其
雖偶有大聲喊叫之情形,然於回答警員問題時均無明顯語氣
停滯、答非所問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案發當時我和林信助之所以會在現場是因為要回家,案
發地點就在我家附近,我們當天是因公司聚餐在中和南勢角
喝酒,於是林信助送我回來,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在警察到
場之前,林信助應該是在問我家的地址,但可能因為我們音
量比較大,所以有人報警。在密錄器畫面中我之所以會一直
叫告訴人「姐」是因為當場只有她1個女生,當時我很害怕
,我一直被壓制,想要尋求女生的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至136頁),自被告上開所述觀之,其顯然對於案發當天返
家之經過、交通方式、與林信助交談內容、警察到場原因以
及當日到場警員僅有告訴人1名女性等細節均記憶清晰,且
關於與林信助之交談內容、音量大小,係警察到場前所發生
,自可排除被告係事後觀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回復記憶始
為陳述。是被告既可就案發當日事發前後之細節詳為陳述,
足以推認其於案發當時並非完全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人,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
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知悉自己飲酒後容易失態,對於告訴人及其他到場警員
係代表國家公權力在執行公務亦有所認識,竟不聽制止,仍
恣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
被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之嚴重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9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64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49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