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43號
PCDM,114,易,44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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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松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持
其所有除草用鐮刀及鋤頭各1把,至代號AD000-K113124號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經營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
卷)之店面,向A女恫以:要殺死你等語,A女因此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身體及安全。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松謀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43號卷第22頁),復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同上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
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松謀固坦稱其有於上開時、地,攜帶鐮刀及鋤頭
至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
亮刀而已,那時候我有住院,是在臺北醫院,我是因為頭暈
、懷疑東、懷疑西才會做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鐮刀及鋤頭各1把,至A女之店面,向A
女恫以:要殺死你等語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一致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5066號偵查卷第
8頁、第14頁、第40頁),復有被告持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
A女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
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
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持鐮刀、鋤頭,向A女恫以:要
殺死你等語,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及當時情境,自係對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將加以惡害之通知行為。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被告前開舉止、言語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
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堪認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
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且上開
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
 ⒊至被告辯稱因為頭暈、懷疑東、懷疑西才為本案犯行云云,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查被告因「急性精神病、酒精依賴
,伴有酒精導致之精神疾患」,自113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且於5月23日至6月5日間於該醫院精
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等情,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同上本院卷第27頁),然依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5月8日
,距離被告上揭住院治療時間已間隔二週,且觀諸本案被告
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前後經過,及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上址
、案發時持刀,再騎乘機車離開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未見被告有明顯失序
或因頭暈而受影響之情形,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有何被告所稱其因頭暈或受其精神疾病之情形,是
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為本件恐嚇犯行,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鐮刀、鋤頭各1把,固可認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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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