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伃真
選任辯護人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黃詩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與丙○○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於同年6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乙○○則係丙○○之胞兄,
丁○○與丙○○間以及乙○○與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或同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
丙○○相約於112年8月1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新陽門市,由丁○○將未成年子黃○辰、黃○翔(真實姓名
均詳卷)交付予丙○○。詎丁○○、丙○○因發生口角衝突,丁○○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至8時49分間,在上
址超商內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胸部,致丙○○受有左側頭部
挫傷、右側臉部挫傷、頸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及後胸壁多
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嗣乙○○與其父黃○樹以及丁○○之母周○婷亦抵達前開超商,乙
○○因認丁○○動手傷害黃○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9時14分許,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啦,安怎(臺語
)。」、「幹你娘,你又動我老父(臺語)。」、「幹你娘
!你給人幹!(臺語)」等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50頁),被告乙○○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易卷第92至10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頁、審易卷第70頁、易卷第51頁、第
91、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63頁),並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他
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2頁、第25頁正反面)、監視器影像
截圖(偵卷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勘
驗報告(調偵卷第61至6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正常人都
會因為自己的親人被打罵而反擊,我本案是看到丁○○動手傷
害並辱罵我父親黃○樹才會反擊。我的行為是事發當場所為
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恣意犯罵,且係針對當下情
況表達不滿情緒,而非無端謾罵或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
為目的,縱使用字遣詞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未必會減
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名譽,故我的行為並未逾越社會通念
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云
云。惟查: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⒉經查,被告乙○○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如事實欄所示
地點,對告訴人丁○○說「幹你娘!你給人幹!(臺語)」、
「幹你娘老雞掰啦,安怎(臺語)。」、「幹你娘,你又動
我老父(臺語)。」等語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認在案,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12頁至第13頁反面、偵卷第6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考(易卷第93、111至113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⒊依附表所示堪驗結果,可見被告乙○○發表前開穢語之經過,
係被告兼告訴人丁○○為事實欄一傷害犯行後,被告乙○○與黃
○樹以及周○婷隨後到場,另警方亦獲報到場處理,而黃○樹
因不明原因以手推擠周○婷,告訴人丁○○見狀出聲制止,現
場隨即陷入一片混亂,被告乙○○欲衝向告訴人丁○○,然遭警
方及在場其他人攔阻,嗣被告乙○○認告訴人丁○○動手拉黃○
樹,而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隨即向告訴人
丁○○口出「幹你娘老雞掰啦,安怎(臺語)。」、「幹你娘
,你又動我老父(臺語)。」、「幹你娘!你給人幹!(臺
語)」等語。
⒋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發表之「幹你娘老雞掰啦(臺語)」、
「幹你娘(臺語)」、「幹你娘!你給人幹!(臺語)(臺
語)」等言論,為純屬侮蔑嘲笑告訴人丁○○之言詞,足以引
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丁○○之不當聯想,而有害告訴人丁○○之
社會名譽,並貶抑告訴人丁○○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
尊重之主體地位,致告訴人丁○○之人格尊嚴受損。又被告乙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不得恣意以不堪之穢語辱罵他
人,卻僅因其主觀認為告訴人丁○○有動手傷害其父黃○樹,
無視告訴人丁○○表明係黃○樹動手拉其母周○婷,且警方亦在
場排解紛爭,其根本不需過度介入,仍與告訴人丁○○叫囂,
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且次數達3次,是被告乙○○持續以前
述穢語辱罵告訴人丁○○,僅單純藉由粗鄙言語使告訴人丁○○
難堪,以達羞辱告訴人丁○○之目的。此外,依被告乙○○表意
脈絡與表意內容,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非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本
案上足認告訴人丁○○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乙○○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是被告乙○○前開所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自得
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⒌被告乙○○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乙○○雖辯稱其口出穢語係要反擊告訴人丁○○云云。惟查
:姑且不論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係黃○樹先動手推擠周○婷
,告訴人丁○○才出手拉開黃○樹,縱使被告乙○○認為告訴人
丁○○出手傷害黃○樹,然其辱罵告訴人丁○○並無助於防衛黃○
樹,至多僅藉由羞辱告訴人以宣洩情緒,是被告乙○○辯稱其
係要反擊告訴人丁○○,無非係要合理化其行為以卸責,同樣
在場見聞一切之丙○○,從未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丁○○,益徵被
告乙○○根本不須以穢語反擊告訴人丁○○。是被告乙○○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又辯稱其行為未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
容忍之界線,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云云。惟本院綜合被告
乙○○發表如事實欄所示穢語之內容及整體脈絡,認告訴人丁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乙○○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乙
○○所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仍構成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僅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丁○○、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3條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
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
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
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
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被告丁○○於案發時,
與告訴人丙○○為配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3條第1款
之規定,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均具有該條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告訴人丁○○配偶即丙○○
之胞兄,無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
或依修正後同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其與告訴人丁○○間均
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次修法對於被告丁○○、乙○○均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則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案發
時,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夫妻,被告乙○○則係告訴人丙
○○之胞兄,被告丁○○與告訴人丙○○間以及被告乙○○與告訴人
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或同條第5、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丙○○,被告
乙○○辱罵告訴人丁○○,其2人係分別對前開告訴人實施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
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罪數:
被告丁○○多次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及胸部之行為,被告乙
○○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丁○○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傷害或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為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應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2人不顧未成年子女黃○辰、
黃○翔在場目睹下,被告丁○○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丙○○,使告
訴人丙○○受傷,被告乙○○則出言辱罵告訴人丁○○,使告訴人
丁○○名譽受損,其等所為均不足取;參以被告丁○○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丙○○和解,被告乙○○則否認犯罪,且
亦未與告訴人丁○○和解;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兼衡被告丁○○、乙○○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與被告乙○○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 告丁○○、乙○○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 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前提要件,然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 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 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迄今未 與告訴人丙○○和解,被告乙○○亦未能與告訴人丁○○和解,其 等既未彌補對於前開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倘逕予宣告緩刑 ,恐使被告丁○○、乙○○心存僥倖而不足以避免其再犯,本院 綜合上情,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被告2人偏差行為,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與被告乙○○上開請求,並非有據,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6月11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編號 勘驗結果 勘驗截圖 1 畫面為一人持手機拍攝超商店內之影像,可見有三名員警在場,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乙○○被警方圍繞,另有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即黃○樹在使用手機(截圖1)。 截圖1 2 影片時間00:00:56至00:01:10 黃○樹以手推擠畫面左方之女子即周○婷(截圖2),隨後可聽見一女子即丁○○喊道:「你不要動我媽」,並伸手拉黃○樹(截圖3)。畫面隨現場陷入混亂而有搖晃情形。影片時間00:01:05,可見乙○○被一名警員與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背有黑色斜背包之男子架住、阻擋(截圖4)。 截圖2 截圖3 截圖4 3 影片時間00:01:11至00:02:43 丁○○朝向乙○○叫喊「你動我媽手啦」、「你爸拉我老母啦,怎樣(臺語)」。影片時間00:01:20,可見有一名警員架住乙○○,另有一名警員區隔丁○○、乙○○雙方(截圖5)。影片時間00:01:22,雙方有以下對話: 乙○○:「拉我老父喔(臺語)。」 丁○○:「他拉我老母啦(臺語)。」 乙○○:「你拉我老爸(臺語)。」 丁○○:「安怎(臺語)。」 乙○○:「幹你娘老雞掰啦,安怎(臺語)。」 乙○○:「幹你娘,你又動我老父(臺語)。」 丁○○:「安怎,他動我老母勒(臺語)。」 丁○○:「你老父了不起喔(臺語)。」 乙○○:「你老…(無法辨識),幹你娘,你給人幹啦(臺語)」 丁○○:「…(無法辨識)你給人幹啦。」 影片時間00:01:37,警方出聲警告、制止雙方,丁○○說:「我要告他辱罵」。在警方介入、制止後,乙○○未再有出聲辱罵之舉。 截圖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