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93號
PCDM,114,易,393,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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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妙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妙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妙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
月25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
,共同徒手竊取吳珮君之衣物30件(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吳珮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衣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拿錯衣服,發現後就拿回去換,
並沒有竊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其姪子蕭彣蒼有於113年2月25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共同拿取告訴人之衣物30
件離去等情,此據被告所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88誌8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被告姪子蕭彣蒼與證人即被告胞弟蕭于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全身照
片共5張及本院114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此等情事
,固堪認定。
 ㈡證人蕭于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同住,因為案發那
幾天下雨,所以我叫被告拿去烘乾,隔2、3天我才發現被告
沒去拿衣服,我叫蕭彣蒼帶被告去拿回來,我有看被告拿一
袋衣服回來丟在那裡,因為沒有要穿就丟著,都沒有人拿去
曬,都沒有動,過了2、3天後被告好像要穿,我跟被告才發
現這袋衣服不是她的,我說「這又不是妳的,怎麼拿小孩的
衣服回來幹嘛」,我就趕快帶被告把衣服拿去洗衣店,被告
的衣服一樣放在洗衣店那裡,我趕快打電話跟店家講這件事
情,說我姊拿錯衣服,我就把衣服放那邊,而我們的東西還
在,我就把我們的東西拿走,之後警察才去被告戶籍地找被
告作筆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122頁),是依證
蕭于盛所述情節,被告係因誤取告訴人衣物並經2、3日後
,始發覺錯拿他人衣物而自行拿回上址自助洗衣店歸還等情
節明確。
 ㈢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113年2月25日11時43分
自助洗衣店烘衣服,當天22時前去要拿衣服發現我的衣物
不見了,經調閱店家監視器後發現,中途有人要使用該烘衣
機,所以將我的衣物放置在籃內,就被2個人拿走我的衣物
,隨後我便至所報案;我有跟店家說如果有人拿錯拿來還,
請店家通知我,但都沒人拿回來我就去報案提告,被告於11
3年3月1日才把我的衣物拿去洗衣店,經店家通知我拿回我
的衣物等語(偵字卷第8頁至反面、第25頁至反面),可知
告訴人於提告後之113年3月1日業已取回「遭竊取」之衣物
一情。參諸被告係於113年3月3日經警通知前去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製作筆錄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頁至
反面),是被告於員警通知其遭告訴人提告「竊盜」罪嫌之
前,已經自行將告訴人之衣物拿回至原先取走之自助洗衣店
以「歸還」等情,並與證人蕭于盛前開所述歸還衣物以及經
警通知製作筆錄之先後順序之情節相吻合,足證被告係於警
查緝為其拿取告訴人衣物前,亦自行歸還他人衣物,而不是
因竊盜犯行經查獲後,始佯稱「誤取」並交還所竊取財物以
卸責,則被告辯稱其係誤認告訴人之衣物為其所有而誤取等
節,並非無稽。
 ㈣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復指稱:拿回來的衣服有一股臭味等
語(偵字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方是到
週五晚上才還衣服,是洗衣店告訴我,我有回去看衣服,都
有股很重的發霉的味道,因為烘完衣服沒有趕快拿出來,一
直悶在裡面,有的可能沒乾,悶了那麼多天,衣服一定會有
怪味道,正常沒有烘乾,我們還回曬一下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蕭于盛前開所證稱被告拿回衣服
就丟著,都沒有人拿去曬,都沒有動,直至2、3日後始發現
該袋衣物非被告所有等情節吻合,由此可見被告取回告訴人
該袋衣物返家後,並未即刻取出該袋衣物並檢視,此與一般
竊得財物後確認是否為其所需用或分贓、變賣等舉差異甚大
,益見被告所辯其係誤認告訴人所有之該些衣物為己有而誤
取等節,應屬實在。 
 ㈤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通常我是一週才洗一次
我和我女兒的衣服,所以裡面有我女兒的運動服,和我平常
有我的工作服,是一週的量,所以我的衣物很大一袋;我回
現場發現衣服不見時,現場別的籃子還有別人的衣服,但別
人的衣服量跟我的差很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
,且證人蕭于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錯那袋裡有小
孩的衣服,很明顯就不是被告的衣服,而被告帶去烘的應該
差不多有10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1頁),可知告訴
人該袋衣物有其工作服以及其女就學運動服,如有大略逐一
檢視,應無誤取之可能。然查,證人蕭于盛證稱有關被告持
往烘乾之衣物僅有10件部分,僅為證人蕭于盛推測之詞,已
難率信;又本院當庭勘驗店家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
證人蕭彣蒼與被告先後走進自助洗衣店(店裡尚有其他客人
),2人一進入店內即略側彎著頭朝畫面右側長方形桌下方
看,證人蕭彣蒼並用手指著桌下對走到其身旁之被告說話,
被告隨即走向該長桌,彎腰以左手拉出放在桌下右側裝滿衣
物的洗衣籃,證人蕭彣蒼於現場將籃內衣物一一放進其手上
的大塑膠袋內,被告先拿起籃內1件白色長袖衣服,將袖子
穿在自己雙臂上翻面後再丟進證人蕭彣蒼所拿取的袋子裡,
接著又拿起1件白色衣物放在桌上,再拿起1件白色四角褲展
開並放在桌上檢視一下後,連同桌上的白色衣物一同放進證
人蕭彣蒼所拿取的袋子裡,待證人蕭彣蒼將籃內衣物全部裝
進塑膠袋內後,便提著袋子與被告先後走出洗衣店等情,此
有本院114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復卷足查(本院易字卷第106
、143至145頁),可知被告雖有翻看告訴人之衣物,但所拿
取者均為不具明顯辨別度之白色、內衣褲類衣褲,且大多數
衣服均係證人蕭彣蒼自行拿取隨即置入袋內而未逐一檢視等
情;此外,證人蕭彣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陪
同被告去拿衣服,是我叔叔蕭于盛叫我去拿被告和蕭于盛
衣服,並且要我陪被告下車去拿,因為怕衣服太重,被告沒
辦法提,蕭于盛開車在外面等,拿完衣服後,他們先載我回
家,衣服是他們帶回家的,我們沒有住一起;案發當時被告
就說是那個,我就裝了,而我在拿衣服時,我沒有看衣服的
樣式,也沒有注意到裡面有國小的運動服,被告也只大概看
一下就把衣服放進袋子裡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6頁
);證人蕭于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們去拿回我們的衣
服有一堆,沒有確定有幾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1頁),
顯見被告原先欲取回自己衣物之數量亦非寥寥數件而已,且
證人蕭彣蒼於收取衣物之際,復未逐一與被告確認該衣物是
否為被告所有等情,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實際檢視非其所
有、學生運動服或工作制服等衣物,尚難以被告一併取走學
生運動服、工作服等顯非其所有之衣物,即遽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㈥另證人蕭于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卻於案發當天有無駕
車搭載被告及證人蕭彣蒼前去拿取衣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117、119至120頁),雖與證人蕭彣蒼前開所證述情節大相
逕庭,但此等不一致部分,與被告於員警通知製作筆錄前已
經自行返還衣物至洗衣店、被告返家未即時取出衣物確認等
節無涉,何況,設若證人蕭于盛有意維護被告,豈非更應甘
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稱自始自終均陪同在被告旁,且被告均
未曾詳加確認衣物是否為己有之謊言?是難以此即謂證人蕭
于盛前開所證述內容均係為袒護被告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其姪子蕭彣蒼有於113年2月25日18時2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共同拿取告訴
人之衣物30件離去等情,固堪認定,惟依卷內現有事證,難
認被告於行為當下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盜之犯意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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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