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因與張○銘(民國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為少年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2
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
永和區永平路與保福路1段口,自後方追撞張○銘所騎乘自行車後
輪後,暫時停放上開機車,旋手舉半罩安全帽並對張○銘恫稱:
「你很屌嘛,有種到旁邊輸贏」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
方式恫嚇張○銘,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銘之安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銘發生行
車糾紛,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騎車在告訴人前面
,因路上人很多所以緊急煞車,告訴人騎在我後面差點撞到
我就罵我三字經,我騎車到告訴人前面理論,口氣比較差,
但沒有追撞他,我只有摘下安全帽,沒有跟他說「你很屌嘛
,有種到旁邊輸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銘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
被告騎機車在我右邊併排,要左轉時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要
左轉,我嚇到後問他「你會不會騎車、有沒有在看路」,就
繼續往前騎,後來就聽到後方有催油門的聲音,被告就騎車
追撞我腳踏車後輪,如果我沒用腳撐著就摔倒了,我回頭看
他,他就下車把側柱踢下來,摘下安全帽作勢要攻擊我,但
沒有真的揮過來,只說「你很屌嘛,有種到旁邊輸贏」,他
舉起來我也感到害怕,我怕他真的攻擊我,當時我手上沒有
武器,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44至45頁
),核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我跟女友一起去夜市吃宵夜,看
到告訴人騎腳踏車要直行,被告騎機車要轉彎沒有打方向燈
,告訴人對被告說「幹你會不會騎車」,兩人就在咆哮,被
告就補油門騎車從後面撞告訴人的腳踏車後輪胎,腳踏車快
撞到我女友,被撞後告訴人就說要報警,有聽到被告說類似
要輸贏的話;被告看起來是故意追撞的,告訴人腳踏車被被
告機車追撞有往前,告訴人緊急剎車但有偏一點差點撞到我
女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44至46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
46頁)大致相符。且另名目擊證人黃芷筠於警詢中亦證稱:
當時我在逛街,聽到有男子大吼,我回頭看到一名機車騎士
催油門往腳踏車騎士後端撞過去,機車騎士就辱罵腳踏車騎
士,並參雜幾句髒話,我就先離開現場了,後來我折返回去
想說如果有人報警的話可以幫忙,所以後來有在現場等警察
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確與
事實相符。證人乙○○及黃芷筠均與被告、告訴人互不相識,
兩證人間亦互不相識,均係偶然目擊糾紛發生,證人就其等
所見所聞各憑其等記憶忠實陳述,就其等未見聞之部分亦表
示其等未見聞,並無附和、迴護、隱瞞或編造之情形,其等
證述顯然有相當可信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
㈡按刑法上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
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
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
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
由者均屬之。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騎機車追撞告訴人自
行車後輪,並下車舉半罩安全帽對告訴人恫稱「你很屌嘛,
有種到旁邊輸贏」,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
角後,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衡諸被告追
撞、下車舉安全帽對告訴人稱「你很屌嘛,有種到旁邊輸贏
」之言語舉動,已以其言語、動作顯露欲攻擊告訴人之意,
是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被告既以上
開言語行動表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已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所為,為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觀諸卷附
告訴人於偵訊時當庭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51頁),雖可見
告訴人年紀尚輕,然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告訴人亦未穿
著明確可辨認其年紀之衣著,依當時情況,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知悉或能預見告訴人斯時未成年,是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
,竟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不足,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由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