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04號
PCDM,114,易,30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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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簡妘如廖昭慈前為同事關係。簡妘如明知其並無經營水果
店之規劃,亦無接手經營三重果菜市場(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內的水果店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廖昭慈為下列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犯行:
一、簡妘如於民國111年8月15日5時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
e」傳送詢問廖昭慈有無意願合夥經營水果店之文字訊息給
廖昭慈,復向廖昭慈謊稱:擬接手經營三重果菜市場內的水
果店,接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找到朋友入夥
經營,故每人平均需負擔之接手費用為15萬元,每人股份即
為三分之一云云,廖昭慈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同年8月16日1
2時40分許,在廖昭慈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面交15萬元之現金給簡妘如簡妘如因此詐得現金15萬元

二、簡妘如於111年9月10日3時許,使用「Line」傳送詢問廖昭
慈是否能夠再提出現金5萬元支付水果店冰庫租賃費用之文
字訊息給廖昭慈,復傳送水果成本進貨單照片給廖昭慈,希
望藉此取信廖昭慈,而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廖昭
簡妘如遲未提供合夥契約書給其簽署且認為何還要額外提
水果店冰庫租賃費用,而心生退出之念頭,故並未交付現
金5萬元給簡妘如簡妘如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簡妘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10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
10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10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昭慈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942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
、背面、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廖昭
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第10頁、第11頁、第12頁正面至第18頁)。綜上所述,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廖昭
並未因此交付財物,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乃依刑法第
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1千元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即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
罰金1千元」仍嫌過重之情狀,況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尚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度刑更低於上開法定最低本刑,更無量處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狀,甚且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向廖昭慈收取
款項後,旋將款項交與匿稱『MICK』即行為時認知係水果貿易
商之人,並於本案前有從『MICK』收到二次水果,被告足以對
之產生信賴,不慎誤認係水果貿易商及誤信有水果貿易之外
觀,且被告就水果行之事業,有自行先投入40餘萬新台幣之
事實,故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更徵被告收取款項,係基於前
述誤認之信賴」云云缺乏卷內事證支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其沒有要經營水果店,其於警詢所稱之「MICK」
並不存在,其沒有要購買冰庫冰存水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02-103頁)不符。準此,被告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
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對前同事廖昭慈先
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詐術欲騙取廖昭慈的現金,已破壞人
際間信賴關係,甚且已藉由事實欄一所示詐術騙得現金15萬
元,更使廖昭慈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復被告於事實欄二所欲騙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5萬元,再
被告於偵查時係否認犯行,辯稱:我將錢交付給「MICK」(
即水果上游商),由他進貨水果,但事後我才知道他是攤商
,不是貿易商,他前面兩次有交給我,之後就沒有聯絡,這
其中他還跟我拿了兩支手機,我也是被他騙云云(見113年
度偵緝字4054號卷第4頁),然後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
繼續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他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589號卷第46頁),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加
以被告於偵查中兩度遭通緝,致使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間
,卻遲至113年間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本案進入本院審
理階段,被告於本案歷次程序所為實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
資源且無從回復,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此係
因本案事證明確而迫於形勢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尚未與廖昭
慈和解或賠償廖昭慈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
獲得廖昭慈之原諒,實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
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於113年間亦因向不同
被害人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18頁),可見被告不知
何謂誠信,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金額不高,暨被告自陳已無親人之家庭環境、
目前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
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因被告所犯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現金15萬元,此為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 返還原物或給付賠償金與廖昭慈,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5萬元,於事 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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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