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89號
PCDM,114,易,289,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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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丙○○因租賃關係而有糾紛。嗣乙○○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因認丙○○欲進
入該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劃傷丙○○,致丙○○受
有右小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水果刀劃傷告
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其認為當時告訴人想要進到其家裡,故其很害怕
,才拿水果刀劃傷告訴人的手,其是自我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
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至5、19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7至9、11至12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已坦認其有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持水果刀劃傷告訴人等節(見偵緝卷第23頁),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案事發經過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是要
跟被告談租賃續約事宜,但被告不願開門,其當時有敲被告
的門,敲門期間告突然將門打開,從門縫伸手拿水果刀對其
揮舞,其後來發現被告有劃傷其右手,然後被告馬上關門
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上開情節非但與被告之前揭供述並
無矛盾,且有告訴人提供之上揭傷勢照片、新泰綜合醫院
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12年7月19
日,與案發時間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確屬實在,被告有
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無疑。
 ㈢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
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
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
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
之行為,始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案被告
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是來騷擾她、找麻煩,要破門而入,其
才自我防衛云云,然告訴人僅稱其於該址有敲門等語,且經
警獲報到場後,現場僅見告訴人遭劃傷,而無其他糾紛情形
,此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偵卷第7頁),且現場也無
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再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經警回覆並無任何被告因本案爭執而報案
之紀錄,此有本院114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福營派出所
提供之一般刑案案件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由此可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
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存在,顯然被告所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提
出其於112年7月19日撥打119報案所獲回覆簡訊(見本院卷第
3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該日有撥打119報案,然未能證明
該日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是上開證據自無
足影響本院已形成之心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之紛爭,竟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對方,造
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然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之觀念,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以及告訴人就
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係於其斯時之住處,持水果刀 劃傷告訴人,該水果刀顯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使用之 物,且未扣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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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