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申請台灣大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
)預付卡後,並於同日將前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胡一成」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
,於112年6月26日10時7分許,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00
」聯繫丁○○,自稱為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向丁○○佯稱其國
民身分證遭女子「周思敏」拿去辦理戶籍證明云云,另以上
揭LINE帳號與丁○○聯絡,自稱為板橋分局警察「吳安國」,
向丁○○佯稱因涉嫌陳信宏非法集資洗錢案件,需交付全部的
信用卡、金融卡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日月亭停車場,將5張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
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與丁○○。
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遊戲儲值帳號「yanshibi000000000000.com」(
下稱本案遊戲儲值帳號),並綁定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次性交易使用之虛擬帳戶(下
稱本案虛擬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28日,以解除駭客盜刷
之設定錯誤等詞為由詐欺甲○○,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以儲值MyCard
會員點數至本案遊戲儲值帳號內。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交付給「胡一成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胡一成」說他
無法申辦手機門號,當時伊沒有工作,家裡需要用錢,「胡
一成」說幫他申辦門號可以給伊錢,伊就有同一天辦本案2
門號後一起交給「胡一成」,但後來「胡一成」就過世了,
伊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辦理本案2門號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胡一成」,詐欺集團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2門號用於詐欺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前開2人因而陷於錯誤,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信用卡、金融卡等交予詐欺集團、被害人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被害人甲○○警詢時之陳述在卷,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LINE暱稱「吳安國」之對話紀錄及LINE暱稱「吳安國」電話號碼、通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351號函及相關附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0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網路IP查詢結果、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智法字第1130502001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書函及相關附件、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
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
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
手機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
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手機通信業
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
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手機門號之付費方式通
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
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
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
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
頭申辦手機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
知。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在艋舺公園,對方就跟伊搭訕,問伊說
想不想賺錢,當時伊剛好沒有工作,對方就跟伊說要不要辦
手機預付卡可以賺錢,對方說辦手機給八大的使用,伊當天
就去辦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於本院訊問中稱:當初
幫伊申辦的人說是要給八大行業的小姐用的,伊不知道他會
拿去犯罪,他叫「胡一成」,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胡一成」主動來找
伊,說申辦門號可以賺錢,伊不知道申辦給誰,伊跟「胡一
成」是第一次見面,但伊急需用錢,才幫「胡一成」辦門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被告對於「胡一成」之
真實姓名、詳細年籍資料或其他個人資料等均不知悉,僅是
與其初次認識之人,竟僅因該人之遊說,即代為申辦並交付
本案2門號,而未就對方之身分或申辦門號之目的為任何之
查證或確認,已有啟人疑竇之處。況若「胡一成」有需應用
於合法用途之手機門號,自己辦理即可,若非為掩飾違法行
為,有何須支付償金由被告協助申辦本案2門號再行交付之
必要,實與一般合法之行為有異。
⒉查被告於申辦本案2門號時已39歲,其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擔任臨時工,現出租房間給租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屬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而
參照上開說明,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
預付卡使用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提出身分證明
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倘遇他人不自行申辦
,反藉由報酬向他人大量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與常情
不符,自有可能涉及利用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以躲避警
方追查,已如前述,是參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
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況被
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很缺錢,且伊聽到對方說辦手機
給別人不會犯罪,伊當時半信半疑,但因經濟狀況不好,需
要錢,所以還是辦了本案2門號給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1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確實無法確定「胡一成」
會否將門號拿去做非法用途,當時伊沒有工作,家裡急需用
錢,對方跟伊說申辦門號可以給伊錢,但後來伊也沒拿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胡一成」
沒跟伊說為何他不自己去辦門號,伊與「胡一成」雖為第一
次見面,但伊急需用錢,才幫「胡一成」辦門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頁),佐以本案發生時被告係一次申辦5個手機門
號之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足證(見偵500卷第33
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當時已知悉交付門號給他人得藉此賺
取金錢,已有圖利之僥倖心態,且知悉自己無法確認「胡一
成」不會以之為非法用途,對於提供本案2門號可能供他人
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胡一成」,使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因而遭詐欺財
物,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將門號
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後,其等即以該門號申辦遊戲儲值
帳號,復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匯款並儲值遊戲點數至該帳號
,因而免付價金即可獲得非實體上財物之遊戲點數,自應成
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
無差異,被告、檢察官已就該事實為實體之答辯,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
訴人丁○○、被害人甲○○實行數個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冒用政府機
關或三人以上分工方式犯之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故尚無從
論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229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提供本案2門號供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得利,使告訴人丁○○、被害人
甲○○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審理
中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曾擔任臨時工,現出租房間給租客
,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本次交付本案2門號之行為,尚未拿到對價,「胡 一成」就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另詐欺集團雖向本案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詹
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579號卷 他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 偵3365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號卷 偵500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29號卷 偵緝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卷 審易卷 6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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