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0號
PCDM,114,易,16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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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114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91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10、12、13、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士迪明知其並無相機器材等商品可供販售,仍因負擔高額 債務無力償還,遂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以投注運動彩券 而有轉帳需求為由,向經營彩券行之不知情之吳靄鋒取得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吳靄鋒郵局帳戶)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 0、12、13、1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12、13、15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0、12、13、15所示之人,另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 、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1、14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 11、1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 ,匯款至吳靄鋒郵局帳戶中,以代墊蘇士迪因投注運動彩券 積欠吳靄鋒之債務,蘇士迪即以此方式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 上利益;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則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設 定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之無卡提款功能後,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告知蘇士迪無卡提款之密碼,蘇士迪旋將附表編號1 5所示款項全額領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紘昱、鄧芯怡、洪嘉駿黃冠翔陳畇蓁徐廷翰莊佾珉潘映潔廖冠閔、劉世豪、胡欣彤、尹姿淇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李柏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蘇士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20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並無重複繫屬之起訴不合法情事:
 ㈠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編號1至14(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遭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 3年8月15日繫屬本院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3年8月15日新北檢貞恩113偵15791字第113910 456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見審訴卷第5頁)。嗣 上開犯罪事實,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0506、12596、21656號案件提起公訴,復於113年8 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 院即以上開部分均屬重複起訴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乙情, 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各 1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89至110頁)。準此,本 案既繫屬在先,且先前並無就同一犯罪事實為實體上重複裁 判而確定之情形,本院自得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事實進 行實體事項之審理及認定。是被告仍辯稱:告訴人高紘昱、 尹姿淇、劉世豪的部分在臺北地院有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



會,難予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 第650頁、偵二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99、233至235、236 至23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171至175、186至189、291至294、304至307、321至3 22、342至345、361至362、379至380、395至396、430至433 、212至213、229至230、245至246、260至261頁、偵二卷第 7頁)、證人吳靄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48至451頁 )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 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見偵一卷第297、301至323頁)、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11頁)、吳靄 鋒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529至533頁) 、吳靄鋒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 他卷第453至456頁)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 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所示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惟依照被害人李怡均及 告訴人胡欣彤提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 「Fujifilm原廠二手攝影器材交流」頁面擷圖(見他卷第23 7、239、253、255頁),均未見被告確實曾以在「Fujifilm 原廠二手攝影器材交流」臉書社團內對特定多數人發布貼文 之手段詐欺被害人李怡均、告訴人胡欣彤,且遍查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二部分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 欺犯行,是尚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所示行為,已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惟告訴人洪嘉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 月4日在家中使用臉書,有一名網友暱稱「Jason Chen」來 私訊我,向我表示他那邊有1顆富士XF35 1.4的鏡頭要出售 等語(見他卷第292頁),參以告訴人洪嘉駿提出其與被告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95至297頁),其中亦未 見告訴人洪嘉駿係直接回覆或以被告於社團中之貼文開啟話 題,足認被告所辯:有可能是被害人發現被騙之後就相互集 結擷圖,說是看到我的貼文之後才跟我購買等語(見本院卷 第199頁),尚非全然無稽,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所為已構



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詐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後,係指示其等 均將款項匯入吳靄鋒郵局帳戶中,代墊其投注運動彩券而須 支付吳靄鋒之債務,以此方式獲得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自屬詐欺得利之行為;至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 訴人李柏儀,則係指示告訴人李柏儀以帳戶設定無卡提款, 並由被告至告訴人李柏儀之帳戶中輸入無卡提款之密碼而領 取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財物,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1、14所示行為, 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另就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則係犯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所示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已就此部分犯行實質答辯(見本院卷一 第199、234至23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3、5、8、13、15所示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相同手段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透過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8、14、15所示之 告訴人高紘郁、潘映潔、尹姿淇、李柏儀經本院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114年6月6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187、189、191頁) 。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當事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般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0、12、13、15所示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犯罪方式 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 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10、12、13、15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附表 編號11、14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潘映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以無摺存款分2次退款 給我6,000元等語(見他卷第380頁),告訴人胡欣彤則於警 詢時證稱:我總共匯款3萬4,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 中,但因為被告始終不出貨,所以我要求退款取消交易,被 告即於112年10月18日用存匯之方式將2,000元存進我的中國 信託帳戶中等語(見他卷第245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8、 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就其已經實際還款之部分仍宣告沒 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6日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會請家人在1個月內陳報還款證據,若無,請 依照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沒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07頁),惟本院迄今均未接獲任何陳報。準此,被告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其已經分別返還予告訴人潘映潔胡欣彤之6,000元、2,000元,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 27萬7,500元(計算式:28萬5,500元【即附表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金額加總】-6,000元-2,000元=27萬7,5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廖冠閔、尹姿淇雖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曾經收受被告 退還之款項8,000元、6,500元等節(見他卷第396、260頁) ,惟經核上開2告訴人所收受之款項,實為遭被告詐欺之另 案被害人陳佳伶所匯,此有另案被害人陳佳伶報案資料之轉 帳紀錄擷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45 、536頁),是告訴人廖冠閔、尹姿淇收受之款項,自不能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中予以扣除,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121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092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70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0號卷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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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