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96號
PCDM,114,易,119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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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



輔 佐 人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52
號、第10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財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月26日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之慈濟宮內,徒手竊得被害人楊翔宇所有之黑色手機
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離去。
 ㈡於同日8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之
鎮后宮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高謝秀美所管領之前開寺廟神明
桌上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92元後離去。
 ㈢於同年4月4日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玄
天宮內,徒手竊得被害人蔡書杰所管領之香油錢 102元後離
去。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財福業於114 年5 月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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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