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XLPE規格200平方電纜線10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正杰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巿新莊區中央路8號之工地附近時
,見該工地之後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
帶兇器竊盜犯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附近之停車場後,持客
觀上可供做兇器使用之剪線鉗,徒步至該工地並自該工地後
門進入,見放置在該工地地下1樓之XLPE規格200平方電纜線
(駿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胡明均管領)無人看管,即持
上開剪線鉗將該電纜線剪斷,竊取約10米之電纜線得手後,
便離開上開工地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正杰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明均於警詢時之指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及案發地點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攜
帶之剪線鉗,可剪斷電纜線,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用以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剪線鉗1支,未據扣案,且 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該剪線鉗已不見,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該剪線鉗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10米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放置在上開工地地下1樓之XLP E規格200平方電纜線144米,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被 害人於警詢時雖指稱遭竊取144米之電纜線,惟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佐證遭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為何。且公訴人迄本院審理 時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遭竊取之電纜線確有144米,況依 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 第13頁正面),顯示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係分2捆放在其肩上 攜離現場,每捆電纜線內之電纜線條數不多,核與被告所辯 其所竊得之電纜線長度約10米等語相符,故被害人於上開時 、地,遭竊之電纜線是否確為144米,實非無疑。而此部分 犯罪事實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 害人之指述,是尚難僅依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其遭竊 之電纜線長度確為144米,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 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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