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53號
PCDM,114,撤緩,25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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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乘機猥褻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乘機猥褻罪、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下稱甲案)」、「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下稱乙案)」,受刑人均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確定,甲案之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14日至117年5月13日、乙案之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14日至116年5月13日。上開甲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28日,係乙案緩刑期間前所犯,且在緩刑期間內受7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乙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11日,係甲案緩刑期間前所犯,且在緩刑期間內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於112年又再犯乘機性交罪(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可見受刑人一再違犯妨害性自主相關刑責,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乙案、甲案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時增列「確定」之用語,立法理由載明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準此,上開規定所指「受緩刑宣告」即遭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與「故意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原因案件,自應具有前、後案之關係。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詳94年2月2日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而法院適用該條規定時,就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與撤銷緩刑原因案件,亦應先審視是否具有前、後案之關係,始能進一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自屬當然。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甲案及乙案均係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宣
判,經受刑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受刑人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
決上訴駁回,於同日確定,並自該日起算甲案及乙案之緩刑
期間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甲、乙案既係由同一判決於同日宣判且於同日確定,而均
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4年5月14日起算緩刑期間,則即無所謂
前案、後案之別,參照前揭說明,無由依該規定撤銷甲案及
乙案之緩刑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意旨難認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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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