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38號
PCDM,114,撤緩,238,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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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毅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乘機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庭因乘機性交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5年,於民國114年5月8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2
8日故意犯乘機猥褻罪,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聲請書漏載),於114
年5月1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已於114年6月13日遷至宜蘭縣○○鄉○○
路000巷000弄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又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繫屬本院時,受刑人並無因案在本院
所轄之監所羈押、執行,或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稽,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
從而,本案繫屬時無從認定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在
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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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